【案情】
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,2013年1月25日立案,经法院主持调解,双方达成调解协议。婚生女陈某敏(1997年10月1日生)、子陈某楠(2007年1月14日生)随王某某生活,陈某某自2013年3月始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,每半年支付一次。但陈某某一直未履行,2022年2月7日,王某某作为陈某敏、陈某楠的法定监护人,申请执行陈某某,要求陈某某支付2013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。被执行人陈某某以调解书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,且法院之后又作出了增加抚养费数额的民事判决,提出执行异议。
【评析】
对于此案的处理,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。
第一种观点认为,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,本案中陈某敏、陈某楠申请时间已超过两年,并且法院已变更抚养费数额,法院不应该再受理陈某敏、陈某楠的执行申请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应驳回陈某某的异议申请。诉讼时效仅使用于请求权,请求给付抚养费不应适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。按时支付抚养费,作为父母应尽的义务,不能陪伴在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自主生活的子女身边,更应多在金钱上给予补偿。
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。理由在于,权利人申请执行抚养费期间,被抚养人尚未成年,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,且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。抚养费系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,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,关系到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自主生活的子女的利益保护,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,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,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