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情】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间,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司销售负责人的便利,将客户退还公司的货物截留变卖,将所得款项19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,超过三个月未还。案发后,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。
【评析】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的观点:第一种观点认为,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。理由是挪用货物一般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货物的使用价值,使其进入流通领域,将货物转换成货币,应当视为挪用资金,或者说是挪用资金的一种特殊形式,符合挪用资金罪其他要件的,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。第二种观点认为,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。理由是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资金的占用、使用、收益权,而不包括处分权。擅自变卖的行为侵犯了货物的处分权,既然已经侵犯了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,则构成职务侵占罪,无论行为人将变卖款如何处理,是永久性占用,还是暂时挪用,因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先,都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。
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,因为将货物挪用变现并使用的行为,行为人在挪用之初的目标是货物变卖后的价值载体,也就是货币,而不是货物的原始状态,不是想把货物放入流通领域进行使用,利用的不是货物的使用价值,实际要擅自使用的就是货物变卖后的价款,利用的是款项的货币价值,货物一旦变卖,该变卖款便自然转化为货币资产,当然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对象。在这种情况下,行为人形式上侵犯的是货物的所有权,实质上是挪用了资金,此时,变卖货物已成为挪用资金的手段行为了。这里经历了一个从货物到资金的过程,但是本质上与挪用资金是一致的,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特征。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应该以挪用资金罪论处。
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,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包括物品和款项,行为人只是将货物变卖后让其以款项的形式存在,擅自变卖的行为虽然侵犯货物的处分权,但是货物的货币价值仍然以款项的形式延续着,不能简单的将侵犯了处分权视为所有权的灭失,且行为人并没有占有变卖款的故意与行为,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