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情】原告亲属沈某生前系某中学职工,有高血压病史。2018年3月5日上午9时许,沈某在校工作期间突发头痛、呕吐,后被120接送至医院救治,经诊断为:蛛网膜下腔出血,脑室系统出血,高血压病3级(极高危)。同年3月6日上午9时10分许,医生在查房过程中推断沈某符合脑死亡的特征。同年3月11日,医院出具的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(推断)书》认定,沈某为脑出血,死亡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。同年5月7日,某中学向人社部门为沈某申请工亡认定,后人社部门以沈某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,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为由,不予认定沈某为工亡。
【评析】关于沈某死亡时间的认定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:
第一种观点认为,《工伤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,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,视同工伤。关于病人死亡标准的认定,虽然在国外有些国家采用脑死亡的认定标准,但我国目前除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证明外,尚无立法确定其他的死亡认定标准。因此,关于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,具体死亡时间的认定,还是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所记载的时间来认定。沈某于2018年3月5日时突发疾病,经抢救无效后于同年3月11日死亡,时间已超过48小时,故沈某的死亡不符合《工伤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,不应认定为工亡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2018年3月5日上午9时许,沈某在工作期间突发头痛、呕吐,后被送至医院抢救。次日上午9点10分,医生判断沈某已达临床脑死亡。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,当脑死亡和心肺死亡的时间不一致,应以脑死亡时间为准。沈某突发疾病后经院抢救在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特征。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,应当认定沈某的死亡为工亡。
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。